通职大〔2018〕32 号,关于印发《南通职业大学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0-06-18 08:18:30  发布人:zcgl  浏览量:224

南通职业大学文件

通职大〔201832


            

 

关于印发《南通职业大学

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学院、各部门:

现将《南通职业大学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职业大学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南通职业大学

                                 2018925

 

 

南通职业大学党政办公室       2018925日印发 


件:

南通职业大学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处置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政规〔20148号)、《南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通财规〔20151号)、《南通职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所有部门和个人,适用于学校各类建账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以及在不变更学校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划转其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资产处置必须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原则

(一)坚持先鉴定后报废、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明确资产保管部门、使用部门、处置部门和审查部门的职责,未鉴定资产不得报废,未报批资产不得处置。 

(二)坚持产权清晰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三)坚持合理、优化、节约的原则,保证资产的合理节约使用和优化配置;对闲置、积压、淘汰的尚有使用价值的报损报废仪器设备、教学办公家具,应按照先调拨调剂后变卖,先校内后校外的原则进行。

(四)坚持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产的整合和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办学成本。

(五)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且证明不能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因学校内设机构调整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和变更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符合安全要求或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报废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或按行业惯例确定。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房屋等建筑物及水、电、气等基础设施改造拆除下来的有价值的物资。

(七)依照国家、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二)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三)出售,指学校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主要指固定资产的处置。

(四)出让、转让,指学校国有资产以有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主要指无形资产与对外投资的处置。

(五)无偿调拨(划转),指学校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包括校内调剂、无偿划转等。

(六)资产置换,指学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校外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活动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七)对外捐赠,指学校国有资产对外以无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学校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债券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学校内设机构撤销、合并、分立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因人员调动等造成资产的使用部门改变;各部门之间的资产调拨和划拨,需报国资办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二)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的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需报废的资产(含达到规定行驶里程的车辆)的核销,市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资产的核销,经国资办会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由国资办、财务处审核后,经主管校长、校长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三)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以下(不含)的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的资产(含未达到规定行驶里程的车辆)的核销,经国资办会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或鉴定,由国资办,财务处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后报党委会通过,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核销,需提供市政府同意处置的文件(如办文单、相关会议纪要等)。无市政府同意处置的文件,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资产处置程序

(一)学校各部门拟处置国有资产,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资办,并提交拟处置国有资产的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国资办审核相关材料,组织技术鉴定和评估。

(三)进行校内公示。

(四)国资办、财务处审查相关材料并签署意见后,按第七条所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如需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由国资办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进行维护。

(六)在完成审核、审批后,国资办会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技术专家的评估和鉴定,按待处置资产的类别进行处置:

1.对于尚有使用价值的报损报废资产,按照学校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邀请买方。

2.无残值的报损报废资产运往垃圾场。

3.电子废物的处置,按照《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实行集中专业处置的通知》(通财资〔20123号)执行。

4.对部门闲置、积压仪器设备、教学办公家具,移交学校公物仓,具体移交程序如下:

1)大型活动购置和接受捐赠的资产,由主办部门负责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负责清理、登记造册移交公物仓;

2)经批准撤销的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资产,其原有全部资产除明确规定另有用途外,须在撤销后的一个月内,由原机构负责清理、登记造册移交公物仓;

3)经批准合并的部门,其所有资产原则上按规定全部移交并入部门。经清查核实富余的资产,须在部门合并结束后的一个月内负责清理、登记造册移交公物仓;

4)部门闲置一年以上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须登记造册移交公物仓。

5.国资办及时向校内公示公物仓中物资,需要的部门可向国资办申请。

第十条  申请资产处置应报送以下资料:

1.使用部门填写《南通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位、规格等基本情况;

3.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4.提前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一般性通用设备由学校内部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由学校委托国家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用设备,其报废、报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5.申报国有资产的出售、报损、损失、以物易物、房屋拆除以及非正常报废等应提交专题报告,其中报失和非正常报废的还应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报损资产的核实,由部门提供盘点表、损失情况说明以及有关责任认定和学校核准文件等材料;

6.原则上应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意见书;

7.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8.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

9.学校同意国有资产处置的会议(如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

10.资产处置公示证明。

 11.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账务处理

(一)南通市财政局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学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学校作为账务处理的原始依据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财务处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调整有关资产账目,国资办调整学校资产总量,资产使用部门调整备查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各相关部门账务处理的时间应在国有资产处置完后一个月之内完成。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为加强学校资产处置管理,处置后的资产运出校门时,应由买方持国资办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出门证明,门卫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的管理,严禁资产处置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并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责任;触犯法律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如国家有新规定,则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财务处负责解释。